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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號:
- 00240718-9-2020-0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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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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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
- 國家外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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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fā)布日期:
- 202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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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
- 外匯局發(fā)布銀行間債券市場外匯風險管理政策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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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號:
2020年1月13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fā)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完善銀行間債券市場境外機構投資者外匯風險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fā)〔2020〕2號,以下簡稱《通知》),進一步便利銀行間債券市場境外機構投資者管理外匯風險。日前,結合實踐中境外投資者和結算代理人普遍關注的問題,國家外匯管理局發(fā)布相關政策問答,針對《通知》所涉的16個方面操作,詳細解釋了外匯風險敞口范圍、外匯對沖渠道變更、賬戶開立、資金劃轉等操作性問題。
1.《通知》適用于銀行間債券市場哪些投資模式的外匯風險管理?
答:《通知》適用于銀行間債券市場直接投資模式的外匯風險管理,“債券通”、QFII/RQFII、境外央行類機構等債券投資的外匯風險管理不適用《通知》。對于 QFII/RQFII 項下通過非交易過戶至銀行間債券市場直接投資項下的債券投資外匯風險管理,適用《通知》。
2.境外機構投資者是否可以變更外匯對沖渠道?
答:境外機構投資者可以根據自身業(yè)務需要選擇《通知》第二條、第三條所列外匯對沖渠道,或變更已選擇的外匯對沖渠道,但“進入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與“作為客戶與境內金融機構直接交易”只能使用一種。
3.境外機構投資者作為客戶與境內金融機構直接交易,是否包括結算代理行?
答:境外機構投資者作為客戶與境內金融機構直接交易,可以選擇結算代理行,也可以選擇結算代理行以外的其他境內金融機構,但總數不超過 3 家。
4.對于境外機構投資者在境內開展外匯衍生品交易的操作主體有什么規(guī)定?
答: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6〕第 3 號》,境外機構投資者既包括在境外依法注冊成立的商業(yè)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資產管理機構等各類金融機構,也包括上述金融機構依法合規(guī)面向客戶發(fā)行的投資產品,以及養(yǎng)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贈基金等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其他中長期機構投資者。因此,境外機構投資者是以整體機構或具體產品的身份開展外匯衍生品交易,取決于其進入銀行間債券市場的身份。
5.《通知》所稱的主經紀業(yè)務是指什么?
答:主經紀業(yè)務(Prime Brokerage)是指境外機構投資者(主經紀客戶)借用境內金融機構(主經紀商)名義和授信,在銀行間外匯市場與對手方達成交易的業(yè)務模式。主經紀業(yè)務的具體操作規(guī)則由中國外匯交易中心適時公布。
6.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銀行間債券市場產生的外匯風險敞口是指什么?
答:外匯風險敞口(也稱匯率風險敞口)是指境外機構投資者以境外匯入資金在銀行間債券市場因投資人民幣債券而承受人民幣匯率波動風險的頭寸,包括債券投資的本金、利息以及市值變化。外匯風險敞口是境外機構投資者在境內外匯市場建立外匯衍生品敞口的基礎。
7.境外機構投資者如果是以從境外匯入的人民幣資金投資銀行間債券市場,是否可以在境內市場管理外匯風險?
答:境外機構投資者無論是從境外匯入外匯或人民幣資金投資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投資項下產生的外匯風險敞口都可以在境內市場開展外匯衍生品交易管理外匯風險。
8.境內金融機構在與境外機構投資者的外匯衍生品交易中是否需要實施實需審核?
答:根據《通知》規(guī)定,首次開展外匯衍生品交易前,境外機構投資者應向境內金融機構或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提交遵守套期保值原則的書面承諾,境內金融機構可以不實施具體的實需審核。
9.《通知》第五條規(guī)定,當債券投資發(fā)生變化而導致外匯風險敞口變化時,境外機構投資者應在五個工作日內或月后五個工作日內對相應持有的外匯衍生品敞口進行調整。五個工作日內如何計算?
答:五個工作日內是指自債券投資實際發(fā)生變化之日或每月最后一個工作日起(不含),至調整外匯衍生品敞口所涉外匯交易的成交日(Trade Date),總計不超過(含)五個工作日。
10.境外機構投資者開展債券投資項下外匯衍生品交易時,對于交易模式以及幣種、期限、價格等交易要素有什么具體規(guī)定?
答:境外機構投資者作為客戶與境內金融機構直接交易的, 可以使用境內外匯市場的遠期、外匯掉期、貨幣掉期和期權及產品組合,外匯衍生品的幣種、期限、價格等交易要素按照商業(yè)原則由交易雙方協商確定。境外機構投資者直接或通過主經紀業(yè)務進入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的,遵照銀行間外匯市場規(guī)定執(zhí)行。
11.境外機構投資者可否在結算代理行以外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外匯掉期、貨幣掉期套保?
答:掉期交易的近端或遠端操作是整體交易的一部分,不是一筆單獨的即期或遠期交易。境外機構投資者從境外匯入外匯資金后,根據自身債券投資和外匯對沖需求,可以按照《通知》規(guī)定的渠道(不限于結算代理行),開展近端實際換入人民幣的外匯掉期或貨幣掉期交易。換入的人民幣資金應用于銀行間債券市場投資,且債券投資項下外匯風險敞口與掉期交易敞口基本匹配。
12.境外機構投資者在外匯衍生品交易中產生的期權費以及損益如何處理?
答:境外機構投資者開展債券投資項下外匯衍生品交易時,可能涉及期權費,或因展期、反向平倉、差額結算等產生人民幣或外幣損益,相關資金收付納入其人民幣和外匯專用賬戶的收支范圍,并可根據實際需要辦理本外幣兌換。
13.境外機構投資者若選擇《通知》第二條、第三條所列第一種渠道,且交易對手為非結算代理行,是否必須在相關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專用賬戶?
答:境外機構投資者可根據自身需要選擇是否開立外匯專用賬戶。如需在結算代理行以外的其他境內金融機構開立專用外匯賬戶,可憑《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銀行間債券市場有關外匯管理問題的通知》(匯發(fā)〔2016〕12 號)規(guī)定的業(yè)務登記憑證辦理。與投資債券相關的跨境資金收付,應通過結算代理行辦理。
14.境外機構投資者的交易對手若為非結算代理行且未在該機構開立賬戶,能否通過結算代理行賬戶實現“資金不落地劃 轉”?
答:現行境外機構人民幣及外幣賬戶管理政策允許“資金不落地劃轉”,境外機構投資者在非結算代理行開展的外匯衍生品交易,可以通過結算代理行的專用賬戶直接辦理外匯衍生品交易項下的資金收付,具體操作方式由相關各方協商。
15.境外機構投資者作為客戶與境內金融機構直接交易,境內金融機構有哪些信息報送要求?
答:境內金融機構應按照中國外匯交易中心規(guī)定每日報送境外投資者外匯衍生品交易信息;同時,按照《銀行結售匯統(tǒng)計制 度》(匯發(fā)〔2019〕26 號)等規(guī)定,向外匯局履行對客戶外匯衍生品業(yè)務統(tǒng)計和報告義務。
16.《通知》適用范圍以外的外匯衍生品交易差額交割能否選擇以外幣結算損益?
答:《通知》規(guī)定以外的外匯衍生品差額交割仍遵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完善遠期結售匯業(yè)務有關外匯管理問題的通知》(匯發(fā)〔2018〕3 號)規(guī)定,以人民幣結算損益。